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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解读二 ——(燃气经营者义务和责任)

发布日期:2023-11-14 15:07 信息来源: 点击量:

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1726款燃气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内容,主要为各类燃气经营者的职责、燃气安全宣传、燃气信息系统建设、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发展的条件、燃气工程四同时制度、燃气安全保护装置安装、燃气供应保障、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管理责任、燃气计量器具管理、燃气安全检查及隐患管理、燃气应急管理等内容。

1、第六条第三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

2、第七条第二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3、第九条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区域位置、用气规模等,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行管道供气。

第九条第三款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供应站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应站点提供场地支持。

第九条第四款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

4、第十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乡村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新建、改造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

设计、安装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使用安全、方便维修,并兼顾房屋的实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5、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既有居民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由燃气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加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6、第十二条第三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7、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及规范用气服务等制度;

(二)定期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四)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气质报告;

(五)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热线、抢险维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六)接到用户泄露报告后,立即到现场进行抢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报装、改装申请;

(三)按照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名销售,建立完备的用户服务信息和销售台账;

(二)建立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销售、检验、报废等实施全过程跟踪追溯;

(三)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对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实行统一送气服务;

(四)对燃气用户送气时,免费对用气场所、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进行安全检查;

(五)不得向未安装防泄漏、自闭功能角阀的气瓶以及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第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充装燃气;

(三)不得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第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二)不得维修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前(含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阀门之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安全保护装置维护、更新费用列入管道燃气经营者运营成本。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13、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

14、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燃气用户和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三次。

15、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检查中发现燃气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其出具整改通知书,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的,可以停止供气:

(一)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或者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燃烧器具、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破损的; 

(三)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的;

(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安全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16、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应急处置演练。

17、第二十八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抢险、抢修。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在险情发生后三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